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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王某某
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国栋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程某某向胡国栋指定的账户汇款,原告与胡国栋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及胡国栋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借款人胡国栋均应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程某某向借款人胡国栋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程某某可直接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60%)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获得向债务人胡国栋追偿的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60%,从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胡国栋向原告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程某某向胡国栋指定的账户汇款,原告与胡国栋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原、被告及胡国栋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及借款人胡国栋均应依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程某某向借款人胡国栋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程某某可直接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60%)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获得向债务人胡国栋追偿的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60%,从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被告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账号:xxxx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李朝霞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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