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茂魁
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吴志峰
原告程茂魁,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峰,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程茂魁与被告吴志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茂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将煤款交付被告委托其为原告购煤,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委托人的委托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但被告煤未购回,购煤款也未交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购煤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志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茂魁购煤款125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程茂魁负担500元,被告吴志峰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煤款交付被告委托其为原告购煤,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委托人的委托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但被告煤未购回,购煤款也未交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购煤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志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茂魁购煤款125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程茂魁负担500元,被告吴志峰负担2300元。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赵付堂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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