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树满,系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盈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伟,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满、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乘坐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司机王伟驾驶的10线公交车,双方的客运关系成立,此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伊春区交警部门做出的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对责任认定方面做出改变,对事实部分没有发生改变,均认定原告程某某在下车过程中受伤,故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有选择合同和侵权诉讼的权利,在客运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告程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程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药费28,159.65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应比照2013年农林牧副渔每日平均工资为标准给付,护理费65.18元×16天=1,042.98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每天15.00元×16天=24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20%×20年=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鉴定费1,771.00元,以上合计118,601.63元。原告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药费28,159.65元、护理费1,042.98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9,000.00元、鉴定费1,771.00,以上费用合计118,601.63元的70%,即83,021.14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00元,原告程某某承担814.50元,被告伊春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1,9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书记员: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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