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母某某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鑫鑫模板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秉德、被告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由被告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丢失模板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即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907元及应赔偿丢失模板损失2322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和赔偿丢失模板损失的义务。被告已经对如何结算和赔偿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冬季未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以及“多退的与丢失的相抵”的观点不能采纳。原告承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并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母某某向原告程某某给付租赁费37907元、赔偿丢失的模板损失23220元,合计61127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母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钢模板租赁合同书》、由被告签字的《租赁费结算单》、《丢失模板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即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7907元及应赔偿丢失模板损失2322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给付租赁费和赔偿丢失模板损失的义务。被告已经对如何结算和赔偿进行了签字确认,所以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冬季未施工期间的租赁费用”、以及“多退的与丢失的相抵”的观点不能采纳。原告承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并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母某某向原告程某某给付租赁费37907元、赔偿丢失的模板损失23220元,合计61127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母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泽文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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