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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司机。
被告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经济开发区阿胶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焦之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49号。
负责人付晓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15时50分许,白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馆陶县房寨至李桥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李井寨路口时,与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00元。
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白某某、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被告白某某驾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白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该车在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1月28日在该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521.6元。5、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1日在该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2708.62元。6、馆陶县中医院门诊单据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就医,并支付医药费共计600元。7、邯郸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单据4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就医,并支付医药费共计698.9元。8、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9、馆陶县万金建材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该销售中心负责人李桂芬身份证及该销售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为1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公司停发工资。
被告白某某、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对证据9不认可,提出原告系农民身份,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未提出反驳该证据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15时50分许,白某某驾驶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沿馆陶县房寨至李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李井寨路口时,与沿李井寨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4121.6元,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33407.52元。2013年6月12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右侧血胸,左侧5-10肋骨折,胸椎棘突骨折,I型呼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冀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馆陶县万金建材销售中心上班,日工资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该销售中心未发工资。诉讼中,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白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7529.12元。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7.2.2规定的误工期限90天,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确定为50元/天×90天=45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564元/年÷365天×36天×1人=1337.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6天=18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9年计算为9446元/年×19年×10%=17947.4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8914.34元。该损失应由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785.2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8914.34元-10000元-28785.22元=30129.12元,因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被告白某某、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914.34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白某某、河北东某阿胶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丛台支公司人民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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