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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河北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承德市。
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大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魁,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河北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露露决字(2011)7号关于解除程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因依据不足,已被撤销。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虽尚未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程度,但被告现不同意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要求回原工作岗位(前加工)工作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自2012年2月起原告未出勤劳动,应扣发其未出勤期间50%的绩效工资。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从而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对原告请求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数额以被告做出解除合同决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加2012年每月上涨的200元,扣除月平均50%的绩效工资来计算(月平均工资3038.95元-月平均绩效工资1779.50元/2+200元)。原告主张2012年1月的工资不应计算在平均工资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临近退休,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2月原告退休日止。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因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主张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此,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自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保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自2011年12月起被告给职工发放了价值3000.00元的福利待遇,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工资58730.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
二、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程某某补缴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2月止期间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露露决字(2011)7号关于解除程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因依据不足,已被撤销。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虽尚未达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程度,但被告现不同意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要求回原工作岗位(前加工)工作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且自2012年2月起原告未出勤劳动,应扣发其未出勤期间50%的绩效工资。原告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从而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因此对原告请求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工资数额以被告做出解除合同决定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加2012年每月上涨的200元,扣除月平均50%的绩效工资来计算(月平均工资3038.95元-月平均绩效工资1779.50元/2+200元)。原告主张2012年1月的工资不应计算在平均工资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临近退休,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2月原告退休日止。原、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应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因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主张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此,对该请求本案不予审理。自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保护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自2011年12月起被告给职工发放了价值3000.00元的福利待遇,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工资58730.00元(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2月止),
二、被告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程某某补缴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2月止期间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明华
审判员:刘冰
审判员:舒欣

书记员:王竞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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