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程海洋
程某某
程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吴爱民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唐文娟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程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负责人王斌,总经理。
地址: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海洋、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吴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吴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宋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海洋、原告程某某、原告程某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21时30分许,程利虎驾驶冀F833SY号
小型面包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90KM+900M处时,逆向与由西向东被告吴爱民驾驶的冀FD9736号
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程利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程利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程利虎的死亡为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带来巨大的悲痛,精神十分痛苦,程某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持续误工。
并且,程利虎的死亡,使原告家庭失去经济支柱,收入减少。
经查,吴家民驾驶的冀FD9736号
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判令
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92205.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爱民辩称,我方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方向原告垫付24000元,要求返还。
希望法院
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辩称,我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希望法院
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次事故被告吴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利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程利虎负70%的责任,被告吴爱民负30%的责任为宜。
且被告吴爱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
故原告程利虎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主张车损7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存尸费24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原告程某某主张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其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日为宜,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30元(15410元÷365天×15天)。
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即丧葬费23120元。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0元(10186×20年)。
程利虎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程某某69岁,应扶养11年,儿子程海洋,应扶养7年,女儿程某某5岁,应扶养13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扶养人生活费总计89078元。
【(8248元/年×7年+8248元×(11年-7年)÷5+8248元×(13年-7年)÷2)】。
被告吴爱民垫付的款项24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精神损失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存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用费,共计71324.4元[(5000+1000+1800+2400+630+1000+23120+113720+89078)×3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爱民垫付款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元,由被告吴爱民负担622元,原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次事故被告吴爱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利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程利虎负70%的责任,被告吴爱民负30%的责任为宜。
且被告吴爱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
故原告程利虎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按30%的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主张车损7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1800元,存尸费24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考虑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原告程某某主张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其处理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日为宜,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30元(15410元÷365天×15天)。
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即丧葬费23120元。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203720元(10186×20年)。
程利虎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人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原告程某某69岁,应扶养11年,儿子程海洋,应扶养7年,女儿程某某5岁,应扶养13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扶养人生活费总计89078元。
【(8248元/年×7年+8248元×(11年-7年)÷5+8248元×(13年-7年)÷2)】。
被告吴爱民垫付的款项24000元,在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精神损失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存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用费,共计71324.4元[(5000+1000+1800+2400+630+1000+23120+113720+89078)×30%],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吴爱民垫付款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程海洋、程某某、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元,由被告吴爱民负担622元,原告负担1450元。
审判长:王翠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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