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豆某某
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付土秀
张向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平),女,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男,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某某,女,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涉县。
被告付土秀,女,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红,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豆某某、付土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被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振宇、被告付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窦艳霞以伪造的房产证订立抵押合同后,向原告程某某等人骗钱,已被本院(2012)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故原告程某某与窦艳霞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豆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法律法效力,被告豆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单方以保证书形式表示自愿代替窦艳霞偿还借款,其自愿承担债务,出借人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赵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土秀是原告程某某向窦艳霞出借现金的中间介绍人,虽出借款项经其手转交窦艳霞,但其转交行为系受原告程某某委托,故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付土秀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2011年8月借给窦艳霞7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窦艳霞以伪造的房产证订立抵押合同后,向原告程某某等人骗钱,已被本院(2012)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判处刑罚,故原告程某某与窦艳霞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豆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法律法效力,被告豆某某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在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单方以保证书形式表示自愿代替窦艳霞偿还借款,其自愿承担债务,出借人接受并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赵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付土秀是原告程某某向窦艳霞出借现金的中间介绍人,虽出借款项经其手转交窦艳霞,但其转交行为系受原告程某某委托,故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付土秀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程某某2011年8月借给窦艳霞7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赵敏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