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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找到原告,说其在外面和朋友包工程,这会儿工程款不好结,手头资金紧张,让原告借给其20,000.00元钱救急。原告因为每年春天要收药材便不愿意借给被告,后来被告答应原告两个月之后就还并主动给原告每一万元钱每月600.00元利息,原告考虑和被告是亲戚也是近邻,而且借出的时间也不长,便借给被告20,0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0元及从2012年4月3日起至结案之日止每月1,200.00元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3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00元、还款时间已到及原、被告约定利息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程某某处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清,利息为每1万元每月6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程某某贰万元整2012年4月3日,2月内还清。利息1万元每月600元利息。2012年4月3日借款人李某某。”该借款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向原告程某某偿还。
另查明:2012年4月3日执行的六个月以内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
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某的诉讼陈述,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程某某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在2012年4月3日约定2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李某某尚未偿还该借款,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每月每万元给付借款利息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2012年4月份执行的六个月以内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0%,本院对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只予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3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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