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9日,汉族,枣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生于1981年12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489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费为4659.74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为1794.80元。2016年6月25日,受害人刘某驾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0时20分许行驶至2056km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受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原告程某某所有的鄂Y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同向后方唐勇驾驶的鄂Z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某、马某某死亡,车上乘客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
证据二、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保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车辆投保事实;
证据四、评估报告及鉴定评估费用,证明车辆受损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用;
证据五、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后支付的修理费;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不计免赔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按责承担30%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原告损失,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其承担的赔偿数额来负担诉讼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发生此事故后,确定其经济损失必然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事故发生后,对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者就近将其移送至具备相应修理资质的修理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也应负责赔偿。故该案被保险人即原告程某某的施救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114760元、定损费4590元,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赔偿36555元[(2500元+114760元+4590元)×30%]保险金未超出保险单所载内容的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36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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