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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堂,该公司经理。
住址,涉县更乐镇南池村天铁医院对面。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涉县更乐镇南池村天铁医院对面的鑫欣家园小区选房,原告定下房号为17-2-12号房和地下室为2-12,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8.64平方米,两项合计为138087元,当时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交纳房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款单。2013年春节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交房款时,被告已将原告定下的房屋在未停止原告的情况下,出卖与他人。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事由,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几利息,承担赔偿原告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于爱萍银行账户汇款7000元。
证据二、鑫欣家园房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定下了被告处房号为17-2-12号和地下室号为2-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8.64平方米,两项合计为138087元的房子。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退换原告交的7000元,但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定房后说没钱不要了,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为了照顾原告同意将7000元退换。2、原告要求7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话费清单,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去交钱,原告为交钱。
证据二、李俊杰、刘晓霞证言两份,证明多次催原告去交钱,原告说楼不要了,让公司卖楼。
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房款单上的是房款总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再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公司和原告通话,因为通话的不是被告公司的电话。对两份证言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身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涉嫌更乐镇南池村天铁医院对面的鑫欣家园小区选房,原告,定下房号为17-2-12号房和地下室为2-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4.54平方米,地下室面积28.64平方米,两项合计为138087元,当时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号交纳房款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房款单。2013年春节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交房款时,被告已将原告定下的房屋出卖与他人。原告与被告协商退款事由,被告一直推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原告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了部分房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具体购买的房屋位置,双方就应某某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该纷争房屋卖与原告后,在未取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房屋转卖与他人,至使原告买该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因原告不交钱,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房款7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邯郸市中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海
审判员 刘佳佳
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 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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