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玉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高传友,男,54岁。
被告刘某某,男,64岁。
被告周某某,女,54岁。
原告程玉某诉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友、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二被告所出售的房屋位于虎林市虎林镇安乐村,系农村住房,而原告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130,000元购房款,并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泽民 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书记员:宋小雪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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