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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淑萍诉被告耿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淑萍,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耿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张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谷焕平,系黑龙江卜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淑萍诉被告耿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萍、被告耿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程淑萍与被告耿某某对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已还款金额5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耿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被告耿某某和张某某结婚、离婚、复婚、再离婚的事实来看,能够证明被告耿某某和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且被告耿某某协议离婚时未声明有债务。从借款用途来看,被告耿某某借款时,其自称因工程出现事故,急需用钱赔偿,借条上落款处已注明联兴建筑安装公司齐建分公司字样,且原告程淑萍对其借款用途知情。综上所述,被告耿某某向原告程淑萍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抗辩对借款不知情的理由成立,且原告程淑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耿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程淑萍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某应向原告程淑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6,000.00元。原告程淑萍按约定月利率3%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耿某某认为法律规定利率为2%。故本院支持原告程淑萍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1日始,到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程淑萍支付26.5个月的利息61,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程淑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16,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始,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程淑萍支付26.5个月的利息61,48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耿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00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3742.00元,原告程淑萍负担7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愿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超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

书记员:谢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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