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海东。
委托代理人张先凤。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海东与被告李某某、贾某某、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东委托代理人张先凤,被告李某某和贾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海东诉称,2012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武安市新峰水泥厂至玉泉岭铁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柏树村路口时,与原告程海东由西向东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海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5天,经诊断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脑肿胀;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7、右侧硬膜外血肿;8、右枕骨骨折。经查,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46412元。
被告李某某、贾某某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的实际车辆是李某某的,该车挂靠登记在东方公司名下,贾某某是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商业险限额为55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中赔付。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委托贾某某给付原告8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庭审中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有关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二,关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我公司与被保险人间保险关系,不应当纳入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三,如果将三者险一并审理,则首先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按照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至多应赔偿70%的比例。
被告东方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武安市新峰水泥厂至玉泉岭铁矿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柏树村路口时,与原告程海东由西向东驾驶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海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海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安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5天,支出医疗费138724.18元。原告伤情为:特重度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脑肿胀;4、头皮血肿;5、头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7、右侧硬膜外血肿;8、右枕骨骨折。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住院期间陪护2人,加强营养。2012年10月17日原告因脑外伤后癫痫再次住武安仁慈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922.14元。医院出具诊断意见:长期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后原告在北京中研本目中医门诊治疗,支出4965元。原告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17日后原告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23.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程付和亲属王根林护理。程付在元宝山(邯郸)钢铁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40.30元;王根林在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29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为七级一处、十级二处;后续治疗费(抗癫痫药物)每年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286元。原告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原告支出活体损伤检验费200元。
被告贾某某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程海东垫付治疗费8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各自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贾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程海东负次要责任。被告贾某某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程海东的相应损失。因被告贾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被告贾某某在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海东的医疗费144611.32元、交通费2286元、车辆损失费380元。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有固定收入,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2937.39元(1623.94元/月÷30天×239天)。护理人员也有固定收入,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程付的护理费为12364.19元(2440.30元/月÷30天×152天);王根林的护理费为14840.27元(2929元/月÷30天×15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补助标准计算为7600元(50元/天×152天)。原告伤情严重,医院出具诊断意见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65504元(7120元/年×20年×46%伤残系数)。原告因事故构成残疾,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癫痫,医院诊断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抗癫痫药物)每年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有关情况,本院暂先支持5年,费用为15000元,超过该年限,仍需治疗的,可以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298523.17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4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54523.17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850元,共计56373.17元,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按贾某某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39461.22元。因被告李某某的保险人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李某某和东方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程海东垫付的80000元,原告程海东在得到被告人保邯郸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抵触,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某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4000元(原告程海东从此款中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8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李某某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9461.22元;
三、驳回原告程海东对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454元,原告程海东承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继英
审判员 李玉生
审判员 安何会
书记员: 刘富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