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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浩然与胡朝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浩然
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
胡朝东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冯君霞

原告程浩然,男,汉族,生于2010年2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学生,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佛洞村1组,现居住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1组。
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220100223573X。
法定代理人程成,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户籍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佛洞村1组,现居住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1组,系程浩然之父。
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8109036015。
委托代理人孔庆华,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进行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胡朝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3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县沟村4组。
公民身份证号码42262319700823571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112-5号。
组织机构代码07318541-3。
负责人罗卫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君霞,系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程浩然诉被告胡朝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浩然法定代理人程成及委托代理人孔庆华、被告胡朝东、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浩然诉称: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胡朝东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C4C92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观音镇往郧西方向行驶,行至观音镇金虎家私店前路段将行走在路边的我撞伤,事故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胡朝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随后我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踝骨皮肤擦挫伤。
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被告胡朝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现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447.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程浩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其父母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共3页。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2页。
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1份1页、出院告知书与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1页。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
证据四: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3份3页。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支医疗费23965.71元。
证据五:1、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7页。
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及标准为当地人均生活标准的1倍。
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1页。
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900元。
证据六: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页;房产证复印件1份3页;郧西县观音镇观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
证明原告与父母系城镇居民。
被告胡朝东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父母对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
另外,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请依法核算。
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辩称:胡朝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
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10%的责任;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胡朝东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1页。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驾车行驶合法。
证据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原件2份2页,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的事实。
证据三:2016年1月9日程成向被告胡朝东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1页。
证明当日被告胡朝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支持其抗辩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胡朝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朝东、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朝东、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误工期间、营养期间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因无医嘱不应有营养期间、后续医疗费用过高。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学生,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鉴定误工期间150日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程浩然需要加强营养;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后续医疗费数额。
故本院依法对证据五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间、营养期间不予采信;对后续医疗费数额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程浩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朝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该车胡朝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胡朝东予以赔偿。
原告程浩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朝东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可从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的理赔款中扣减,返还给被告胡朝东;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应支付的理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程浩然需要加强营养,而鉴定机构只能就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限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程浩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3965.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护理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1907.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浩然73081.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79.3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程浩然26925.71元(医疗费余额13965.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付原告程浩然100007.03元,减去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90007.03元。
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朝东承担。
被告胡朝东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抵扣鉴定费1900元后的余额10100元,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程浩然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胡朝东。
三、驳回原告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胡朝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程浩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朝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该车胡朝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胡朝东予以赔偿。
原告程浩然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朝东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可从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的理赔款中扣减,返还给被告胡朝东;被告永安财险郧西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应支付的理赔款总额中予以扣减。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程浩然需要加强营养,而鉴定机构只能就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限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程浩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3965.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护理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1907.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程浩然73081.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79.3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程浩然26925.71元(医疗费余额13965.7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付原告程浩然100007.03元,减去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90007.03元。
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朝东承担。
被告胡朝东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抵扣鉴定费1900元后的余额10100元,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程浩然的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胡朝东。
三、驳回原告程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胡朝东负担。

审判长:张明星

书记员:王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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