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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程红霞
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个体,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冯灵铃,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女,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的姐姐。
被告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灵铃、程红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任西岗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崔某某和支书李东明均承认,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过物品,且均用于西岗村委的公务需要。崔某某作为当时西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西岗村委会承担责任,不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责任。且时任西岗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崔某某和支书李东明均在发票上签字认可,同意由村财务报销。据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所出具的记账明细中,时任被告西岗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崔某某、支书李学义、委员李东明等村委会班子成员均在记账明细上签了字,原告应被告要求,已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在发票中时任村主任、村支书均签字,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崔某某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申请追加崔某某为本案被告,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对交易过程的陈述,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记账明细及发票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追加被告申请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物品的具体数额,原告因计算错误,将发票数额开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付款时应以实际交易数额计算,即应以记账明细为准,认定为8540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407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8540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任西岗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崔某某和支书李东明均承认,在原告经营的门市购买过物品,且均用于西岗村委的公务需要。崔某某作为当时西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西岗村委会承担责任,不因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责任。且时任西岗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崔某某和支书李东明均在发票上签字认可,同意由村财务报销。据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所出具的记账明细中,时任被告西岗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崔某某、支书李学义、委员李东明等村委会班子成员均在记账明细上签了字,原告应被告要求,已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在发票中时任村主任、村支书均签字,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崔某某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申请追加崔某某为本案被告,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对交易过程的陈述,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记账明细及发票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追加被告申请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物品的具体数额,原告因计算错误,将发票数额开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付款时应以实际交易数额计算,即应以记账明细为准,认定为85407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407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85407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涉县涉城镇西岗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陈宝琴
审判员:李红高
审判员:孙素芳

书记员:马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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