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永利
程永花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申保成
赵新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霍福龙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永利,男,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程永花,女,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磁县。系原告近亲属。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保成,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磁县。
被告霍福龙,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永利诉被告申保成、霍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利的委托代理人程永花、陈飞鸿,被告申保成、被告霍福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永利诉称,2012年1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霍福龙驾驶冀DBC16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磁县西固义乡谷驼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福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永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申保成所有的冀DBC1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1000元。
被告申保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霍福龙辩称与被告申保成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霍福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原告程永利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
原告程永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566.56元(包括被告申保成垫付的医疗费用31922.99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保成向本院提交司法工伤鉴定票据两张200元,并非医疗票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3、综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37天,为1850元;4、误工费13692.8元(77.8元×176天)。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3年5月15日);5、护理费11942.9元(76.8元×1人×120天+73.7元×1人×37天)。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程翠红、儿子程国家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程国家护理;6、残疾赔偿金50102.2元(8081元×20年×31%)。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各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56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3481元,但一些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均不相符合,综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9、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75004.4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冀DBC1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737.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266.56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霍福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霍福龙为事故车辆车主申保成的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申保成应当承担49886.59元(71266.56元×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申保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1922.99元,被告申保成仍需向原告赔偿17963.6元(49886.59元-31922.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承担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73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利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申保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永利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63.6元;
四、被告霍福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程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程永利承担8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268元,被告申保成承担39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程永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霍福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原告程永利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
原告程永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7566.56元(包括被告申保成垫付的医疗费用31922.99元,审理过程中被告申保成向本院提交司法工伤鉴定票据两张200元,并非医疗票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3、综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37天,为1850元;4、误工费13692.8元(77.8元×176天)。误工天数自住院之日(2012年11月2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2013年5月15日);5、护理费11942.9元(76.8元×1人×120天+73.7元×1人×37天)。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程翠红、儿子程国家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儿子程国家护理;6、残疾赔偿金50102.2元(8081元×20年×31%)。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拾级各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56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3481元,但一些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均不相符合,综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9、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75004.4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其他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冀DBC1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737.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266.56元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被告霍福龙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霍福龙为事故车辆车主申保成的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申保成应当承担49886.59元(71266.56元×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申保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1922.99元,被告申保成仍需向原告赔偿17963.6元(49886.59元-31922.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不承担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73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利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申保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永利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63.6元;
四、被告霍福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程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程永利承担8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2268元,被告申保成承担39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程永利承担。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王伟
审判员:马超山
书记员:侯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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