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尹永年
王志伟(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孙某某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尹永年,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才),住隆化县。电话:186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9XXXXXXXX。
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凤武,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尹永年、孙某某、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尹永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永年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尹永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届满之日始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孙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孙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因被告孙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未进行登记,抵押未生效。虽然孙某某系借用时久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天安小区,但借款时事先未经时久公司授权,借条上亦无时久公司加盖公章,事后时久公司也不予以追认,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因此,时久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862.5元,合计1148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尹永年负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永年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尹永年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5月15日届满之日始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因当事人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被告孙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延长的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孙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因被告孙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未进行登记,抵押未生效。虽然孙某某系借用时久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天安小区,但借款时事先未经时久公司授权,借条上亦无时久公司加盖公章,事后时久公司也不予以追认,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因此,时久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862.5元,合计1148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被告尹永年负担。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秀山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闫鹤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