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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孙某等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安陆市碧涢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

原告程某诉被告孙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6时30分许,在安陆市孛畈镇街道门前路段,孙某驾驶鄂K58388号轿车在事发处起步左拐弯时与由东向西程某驾驶的鄂KED87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程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入院治疗共计12天,共用去医疗费6640.4元。2013年10月10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程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7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预计1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2013年10月1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鄂K5838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程某母亲朱兰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其他子女。程某之子程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程某自2011年1月起在安陆市华晟数码科技经营部工作,租住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中山社区汉丹路164号。
经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程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04.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12),护理费776.68元(23624÷365×12),误工费5022.55元(26189÷365×7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0.6元(5723×17×10%+5723×12×10%÷2),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20×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2574.2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驾驶的鄂K58388车辆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程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程某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程某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某71574.23元(6604.4+1000+776.68+600+
5022.55+12590.6+41680+300+3000)。被告孙某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辩论的权利。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孙某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损失71574.23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营业室 帐号:51510104000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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