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汪细柱(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
李某甲
邓某甲
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于昊
金某甲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细柱,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被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夏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昊,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金某甲。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邓某甲、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第三人金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细柱,被告李某甲,被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证据,被告邓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医药费发票,原告参加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是基于其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社会福利,不能混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参加医疗保险与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不能主张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获得的补偿来减轻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主张无法律上依据。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其质证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程某某系同事,平常是要好的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三人先是相约到丁某甲老家去玩,由程某某向他人借摩托车邓某甲驾驶;从丁某甲老家回崇阳城后,三人又邀约去白霓镇浪口摘槡椹子吃,由邓某甲向程某某的另一熟人借得二轮摩托车并驾驶,后载程某某、丁某甲。
2015年5月7日下午,邓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白霓浪口方向往天城镇北门方向行驶,被告李某甲驾驶其维修保管的第三人金某甲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由四桥方向往五里界方向行驶,在行至天城镇派出所门前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检查及诊断,原告的损伤主要造成原告I级脑外伤,颜面部皮肤裂伤,牙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花费医疗费11421.30元。
2015年8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字(2015)临鉴字第7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伍+);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4500元;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50天;护理时间评定15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
2015年5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邓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线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程某某、丁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第三人金某甲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已赔偿了原告程某某的损失9537.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421.30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小计:1592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天);5、误工费3590.27元(26209元/年÷365天/年×50天);6、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各项损失22792.21元。
原告程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7021.30元。本案事故当事人丁某甲、邓某甲亦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经核定,丁某甲的损失为51045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2881.50元。邓某甲的损失为18365.9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0633.90元。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损失总额为:40536.70元,原告程某某的各项医疗费用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各项医疗费用损失总额的42%。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92.21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程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李某甲与邓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甲、邓某甲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在被告李某甲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之间是好意搭乘机动车的关系,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后,就要承担保障好意同乘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被告邓某甲对事故当事人程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是,本案是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故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邓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金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交于被告李某甲维修保管期间,车辆脱离了金某甲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已转移到占有控制权维修人被告李某甲手里。被告李某甲依据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取得了运行支配权。因此,本案车辆在修保管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金某甲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金某甲为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车辆移交时第三人金某甲将车辆钥匙一并交于维修人被告李某甲,事实上是认可李某甲维修期间可以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故此,只要是不属于法定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就应当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22792.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42%,即4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22792.21-17021.30)5770.91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22792.21-4200-5770.91)12821.30元,再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6410.65元;由被告邓某甲赔偿35%,即4487.45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15%,即1923.2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程某某在收取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邓某甲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甲已垫付的赔偿款9537.50元。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李某甲、邓某甲各承担1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主要证据,被告邓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医药费发票,原告参加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是基于其个人身份通过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的社会福利,不能混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参加医疗保险与侵权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用损益相抵的原则,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不能主张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获得的补偿来减轻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主张无法律上依据。故,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其质证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程某某系同事,平常是要好的朋友关系。2015年5月7日,三人先是相约到丁某甲老家去玩,由程某某向他人借摩托车邓某甲驾驶;从丁某甲老家回崇阳城后,三人又邀约去白霓镇浪口摘槡椹子吃,由邓某甲向程某某的另一熟人借得二轮摩托车并驾驶,后载程某某、丁某甲。
2015年5月7日下午,邓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白霓浪口方向往天城镇北门方向行驶,被告李某甲驾驶其维修保管的第三人金某甲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由四桥方向往五里界方向行驶,在行至天城镇派出所门前交叉路口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检查及诊断,原告的损伤主要造成原告I级脑外伤,颜面部皮肤裂伤,牙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花费医疗费11421.30元。
2015年8月2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崇阳浩然法鉴字(2015)临鉴字第7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伍+);后续医疗费用两项累计评定4500元;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50天;护理时间评定15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
2015年5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当事人邓某甲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标线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程某某、丁某甲无责任。
同时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第三人金某甲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某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已赔偿了原告程某某的损失9537.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421.30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小计:1592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天);5、误工费3590.27元(26209元/年÷365天/年×50天);6、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各项损失22792.21元。
原告程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7021.30元。本案事故当事人丁某甲、邓某甲亦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经核定,丁某甲的损失为51045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2881.50元。邓某甲的损失为18365.9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0633.90元。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费用损失总额为:40536.70元,原告程某某的各项医疗费用损失占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各项医疗费用损失总额的42%。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792.21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甲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程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李某甲与邓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当事人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甲、邓某甲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在被告李某甲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邓某甲之间是好意搭乘机动车的关系,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后,就要承担保障好意同乘者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此,被告邓某甲对事故当事人程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是,本案是免费搭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交通事故。故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邓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金某甲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交于被告李某甲维修保管期间,车辆脱离了金某甲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已转移到占有控制权维修人被告李某甲手里。被告李某甲依据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取得了运行支配权。因此,本案车辆在修保管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金某甲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金某甲为其所有的鄂L×××××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车辆移交时第三人金某甲将车辆钥匙一并交于维修人被告李某甲,事实上是认可李某甲维修期间可以驾驶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故此,只要是不属于法定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就应当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22792.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42%,即4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22792.21-17021.30)5770.91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22792.21-4200-5770.91)12821.30元,再由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6410.65元;由被告邓某甲赔偿35%,即4487.45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承担15%,即1923.20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程某某在收取被告人寿财险湖北分公司、邓某甲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甲已垫付的赔偿款9537.50元。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李某甲、邓某甲各承担12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书记员:郭剑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