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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翰公司、被告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公司、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
杜鹏志(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石烁(河北金旺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中华路。
被告: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泉南大街南小汪商务楼F4层。
组织机构代码:79418290-9。
法定代表人:赵军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鹏志、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邢台市助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交通花园3号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金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金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翰公司)、被告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公司)、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和被告三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志、刘建伟以及被告助业公司、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由李某为出借代表、助业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向三翰公司出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1.5‰.由于三翰公司和助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李某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由李某代为偿还。
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三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
2、判令被告助业公司、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三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和金额不持异议,但被告三翰公司是助业公司的债务人,是直接向助业公司借的款,我方的债权人是助业公司。
被告助业公司和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借款由李某作为出借人代表,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5日,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由三翰商贸公司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保涵、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三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足以证明三翰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数额为50000元。
依据原告提交的《联合出借协议书》和《保证函》,足以证明助业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李某自愿代为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
因三翰公司和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不能因为三翰公司和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反而降低原告的利息标准,故对助业公司和李某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后的利息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
原告认可三翰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0日,三翰公司和助业公司及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三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偿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请求助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李某只承诺对本金50000元承担代为偿还责任,故李某对利息部分不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偿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市助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邢台市助业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保涵、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
三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足以证明三翰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数额为50000元。
依据原告提交的《联合出借协议书》和《保证函》,足以证明助业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某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李某自愿代为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
因三翰公司和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不能因为三翰公司和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反而降低原告的利息标准,故对助业公司和李某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后的利息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
原告认可三翰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0日,三翰公司和助业公司及李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三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偿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请求助业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因李某只承诺对本金50000元承担代为偿还责任,故李某对利息部分不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5‰标准,从2015年4月11日起偿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邢台市助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邢台三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邢台市助业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负连带交纳责任。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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