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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田某甲
田某乙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陈杰
张海峰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田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张海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田某甲,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张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第三者王先正的部分应予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甲与原告程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划分主次责任比例为7:3。
被告田某乙虽为鄂L4N575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亦不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168.55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64);3、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20×0.9);4、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酌定);5、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7、鉴定费5450元(含重新鉴定费2000元);8、护理费574580元(28729×20);9、误工费12925元(26209÷365×180),合计981485.5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981485.55元,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21485.55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70%即645039.89元,其余30%由原告程伟正自负;对被告田某甲承担的645039.89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伟正56万元,扣除其已付6万元,尚应付50万元;
被告田某甲赔偿原告程伟正145039.89元,扣除其已付57818.5元,尚应付87221.39元;
三、驳回原告程伟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4000元,由原告程伟正承担1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第三者王先正的部分应予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甲与原告程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划分主次责任比例为7:3。
被告田某乙虽为鄂L4N575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并未实际控制车辆,亦不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168.55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64);3、残疾赔偿金195282元(10849×20×0.9);4、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酌定);5、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7、鉴定费5450元(含重新鉴定费2000元);8、护理费574580元(28729×20);9、误工费12925元(26209÷365×180),合计981485.5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981485.55元,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921485.55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70%即645039.89元,其余30%由原告程伟正自负;对被告田某甲承担的645039.89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伟正56万元,扣除其已付6万元,尚应付50万元;
被告田某甲赔偿原告程伟正145039.89元,扣除其已付57818.5元,尚应付87221.39元;
三、驳回原告程伟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4000元,由原告程伟正承担1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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