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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姚志明(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程欢欢
李某某
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李某
韩洪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欢欢,住雄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男,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韩洪泰,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
住所地:高碑店市。
负责人王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志明、程欢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洪泰,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29.4元。保险公司质证时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疾病的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具体区分某一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故此其辩解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7328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北京治疗、复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0元,原告支出住宿费3457元,护工费10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723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43637.4元(8081元×9年×60%),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证据充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427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以首先给付一次假肢费用40000元为宜,此后的更换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庭审后对原告安装义肢所需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有假肢费用的鉴定资质,本院经向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核实,其具有假肢费用评估鉴定资质,故此,对保险公司的此项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和病历医嘱及原告的年龄等情节从受伤至评残的120天可按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14009元(42612÷365×120),评残后的护理依据其伤残程度及“损伤对伤者的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和实际年龄等情节,其长期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的30%计算六年即71175.6元(39542×30%×6年)。六年后的长期护理届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11天×50元),营养费依照医嘱意见和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年龄等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个月即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16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主张餐饮费,按二人主张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是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6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457元,护理费2890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7279元,医疗费92229.4元,辅助器具费4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19993.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2229.4元。保险公司质证时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疾病的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具体区分某一疾病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故此其辩解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7328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北京治疗、复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0元,原告支出住宿费3457元,护工费10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723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43637.4元(8081元×9年×60%),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对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证据充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427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以首先给付一次假肢费用40000元为宜,此后的更换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庭审后对原告安装义肢所需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不具有假肢费用的鉴定资质,本院经向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核实,其具有假肢费用评估鉴定资质,故此,对保险公司的此项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据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和病历医嘱及原告的年龄等情节从受伤至评残的120天可按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14009元(42612÷365×120),评残后的护理依据其伤残程度及“损伤对伤者的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和实际年龄等情节,其长期护理费可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的30%计算六年即71175.6元(39542×30%×6年)。六年后的长期护理届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50元(11天×50元),营养费依照医嘱意见和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年龄等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个月即2700元(30元×90天),鉴定费16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主张餐饮费,按二人主张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是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6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457元,护理费2890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7279元,医疗费92229.4元,辅助器具费47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19993.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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