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丁某某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程某某
王艳茹(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
丁某某

原告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被告丁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茹,女,拜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及被告丁某某、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指的是担保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原告程某某通过打电话方式让程XX、程X借给被告程某某18600.00元的事实,并由程某某将此三笔借款偿还给程XX、程X的事实,有被告程某某、丁某某在(2015)拜民初字第427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自认及程XX证言为证,这样在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丁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追偿权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程某某、丁某某从原告程某某处借款未还,侵害原告程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86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程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指的是担保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原告程某某通过打电话方式让程XX、程X借给被告程某某18600.00元的事实,并由程某某将此三笔借款偿还给程XX、程X的事实,有被告程某某、丁某某在(2015)拜民初字第427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自认及程XX证言为证,这样在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丁某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追偿权法律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定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程某某、丁某某从原告程某某处借款未还,侵害原告程某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86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程某某、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晓冬
审判员:谢冰
审判员:刘有战

书记员:刘欣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