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江岸锅炉安装公司经理,现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系个体,现住齐齐哈尔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波,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3%的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并不是被告王某某所借,该款是用于北安世贸国际公司商场住宅楼建设投资,借款人不是被告王某某,该笔借款并未支付给王某某。原告将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起诉到法院,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月利3%,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向北安世贸国际公司主张债权,目前被告也在积极的协调、帮助原告追讨北安世贸国际公司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程某某出具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程某某人民币760,000元,以上欠款为壹佰万元利息款,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欠款人王某某签名按印。”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程某某又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兹有王某某借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3分,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金1,000,000元,利息180,000元,本息1,180,000元整,双方不得违约,欠款人王某某签名按印。”二被告对出具欠据和借据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关系不成立。2013年7月1日,原告程某某在工商银行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取款60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程某某在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市财信支行取款45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程某某取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与本案无关联性。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程某某汇款200,000元,原告程某某称是利息,被告王某某称不清楚。被告王某某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北安世贸国际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程某某明确主张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
庭审中,原告程某某自称2013年6月,原告的弟弟跟原告说王某某要借钱,期限六个月,月利3分,让原告筹集1,00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去王某某的办公室,王某某说有急事先走了,让款交给张春山。然后原告和张春山去的二马路工商银行,原告将600,000元的工商银行卡及400,000元现金交给张春山,张春山出具欠据。三天后,王某某回来又重新打的欠条,欠条署名是张春山和王某某。2015年6月未左右,王某某和张春山给原告打电话到西湖春天茶馆商谈重新打条和还款事宜,王某某和张春山两人商定,此款由王某某一人偿还,王某某同意。2016年2月28日,还是在西湖春天茶馆,王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被告称借款事实不成立,原告称将借款交给张春山,但其未提供王某某的授权,故不能证明与王某某存在借款关系。
上述事实,有欠据和借据、取款明细、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根据程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房屋的房籍和王某某名下奔驰牌轿车一台的车籍。同时,查封了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坐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房屋的房籍及原告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房屋的房籍。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首先,关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本案中,程某某已陈述借款事实发生的经过,虽借款未直接交付王某某,但王某某自认欠据和借据的真实性,故王某某向程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庭审中,王某某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关系不成立以及实际借款人是北安世贸国际公司的抗辩意见,因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王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程某某借款,李某某未证明该债务系王某某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的200,000元系本金,故本院认定为给付的利息。庭审中,程某某主张利息1,090,000元的计算方式、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3分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支持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计44个月的利息,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200,000元。
终上所述,原告程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80,000元(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计44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2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0元,减半收取计11,76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07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9453元和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超

书记员:曹姗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