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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晓东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德义

原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权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718.42元(4340.42元+270元+108元),有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经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工资计算为4087.6元(37.16元/天×110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有涉县银河摄像服务部证明,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结合涉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150元/天×20天);5、营养费,原告虽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建议,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906.02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QL86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因原告程某某和闫永平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且二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之和已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数额6218.4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4718.42元+1000元+500元=6218.42元)占二人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000元较妥。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剩余损失5218.42元(6218.42元-1000元=5218.42元),由被告赵某某和闫永平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闫永平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3652.89元(5218.42元×70%=3652.89元)。原告程某某和闫永平二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7687.6元(4087.6元+3000元+600元=7687.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QL862轻型普通货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元7687.6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52.89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7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车辆的权属、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718.42元(4340.42元+270元+108元),有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经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工资计算为4087.6元(37.16元/天×110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有涉县银河摄像服务部证明,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结合涉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请求护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150元/天×20天);5、营养费,原告虽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建议,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出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906.02元。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QL862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因原告程某某和闫永平在本次事故中均受伤,且二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之和已远远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原告程某某医疗费数额6218.4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4718.42元+1000元+500元=6218.42元)占二人总额的比例,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1000元较妥。原告程某某的医疗费剩余损失5218.42元(6218.42元-1000元=5218.42元),由被告赵某某和闫永平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闫永平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3652.89元(5218.42元×70%=3652.89元)。原告程某某和闫永平二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程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7687.6元(4087.6元+3000元+600元=7687.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DQL862轻型普通货车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元7687.6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52.89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7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

审判长:王俊亮
审判员:王斌斌
审判员:温长水

书记员: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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