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范焱华(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
李晓明(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颜秀,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范焱华,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范焱华,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黑龙江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阳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被告鲁某某、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牡商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鲁某某、孙某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二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牡监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商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及(2011)阳商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2)阳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被告鲁某某、孙某某再次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牡商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阳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代理人颜秀、被告鲁某某及其与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焱华、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5月25日原告程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两份《鉴定申请书》和一份《提交新证据申请》,2015年7月27日本院通知原告程某某对其鉴定及新证据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2月原告给二被告向东莞发货销售木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77236.00元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1377236.00元;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共计
749859.00元,自2013年5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原告货款时止。
被告鲁某某、孙某某辩称,销售木皮系被告鲁某某与原告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经营行为,不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而是原告欠被告货款和运费,原告起诉立案时没有直接证据程序违法,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十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两被告在民商终字第(140)号案件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51张价值6012830.00元的2005年原告给被告发货的明细单一组。
证明两被告已自认2005年原告共给两被告发了51批次价值6012830.00元的货物。
被告主张没有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是休庭时给办案人看的,是想说明这些发货单当中所发的货不只是原告给被告发货,其中还有发给原告外甥及妹夫的,以及别人同车发来的货。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否定该组证据体现的发货事实的客观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发了51批货物的事实,其中部分货单明确标明为他人的货物,故不能直接证明该51批货物都是原告发给被告的。
证据二、2011年7月4日两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自认2005年两被告收到原告601.2830万元的货物,而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1批次货物的运费26783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断章取义,只是陈述了有利于自己的内容,被告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是自2002年至2006年间程某某与鲁某某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此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木皮销售,以及601万元中还有别人的货物,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和运费等事实,而且该二审民事判决已经被再审撤销了,所以这份二审上诉状也应撤销了。
本院认为,再审撤销了二审判决,但并不产生撤销上诉状的效力。
被告在该上诉状中陈述”2005年-2006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运发货物往来金额601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收到601万元的货物。
证据三、2006年2月4日和16日发货明细单2份,证明在2006年初三兑完帐后,原告又分两次给被告发了价值192376.00元的货物。
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证明不了初三是否兑帐也证明不了初三之后是否又发货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名称均为《东发木业加工明细》,内容没有体现出发货给被告及被告已经接受,更没有体现对账的内容,故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
证据四、田雪梅、张玉宝在(2012)阳商初字第197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发了两批货,承运单位是牡丹江市海邦运输有限公司,具体承办人是田雪梅,运输司机是张玉宝。
该份证据与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两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两被告已收到价值192376.00元货物。
被告主张原审证人出庭程序违法,此次庭审证人没有出庭,这两人虽然是货站的,但没有货物协议书或其他证据佐证发货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二证人在原审中依法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内容只证实了发货11包,但未能证实货物的内容和价值等。
证据五、2010年12月13日阳明公安分局给证人肖丕海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0年3月1日牡丹江市海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2月—2006年2月原告通过证人公司给两被告经营的广州东莞原街木皮市场孙某某处商店发货53次,大约货物金额为620万元。
被告主张该组证据未经刑事法庭质证及认定,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现作为民事证据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刑事案件中,该刑事案件已被确认为违法立案,故该证据来源违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韩跃记和荣垂东在原一审中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两位证人在2006年正月初三原告单位办公室看到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在兑帐,被告鲁某某欠原告120多万元货款,但既不打欠条也不签字。
程某某还向鲁某某索要一张程某某已用货款抵付完毕的25万元欠条,鲁某某说欠条撕了的上述事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陈述2006年1月30日正月初三对账后形成了兑帐单,但2006年1月30日是初二,所以正月初二对账单与这两份看到正月初三对账的证人证言均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在原审中已经出庭质证,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2006年1月30日系正月初二,两证人也只陈述看到程某某与鲁某某争吵,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三对账被告欠原告120多万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七、2010年11月4日井春杰律师和高至巍律师在牡丹江市铁岭派出所办公室给牡丹江市铁岭派出所民警赵文俊及金绍刚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一审法官依申请向赵文俊、金绍刚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07年9月份原告因向被告索要130多万元欠款曾与被告鲁某某在瓦场院内发生冲突。
被告认可报警事实存在,但主张起因是感情纠纷,不是因为欠款的事情。
本院认为,该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曾因经济纠纷发生了冲突。
证据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41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第6页,证明在该庭审中两被告代理人已认可知道欠款1377236.00元这数,但不知道是谁欠谁。
通过被告代理人的上述认可可以证明欠款1377236.00元的事实。
被告主张这是已经被撤销的案件,被告当时的代理人并没有承认是被告所欠。
本院认为,该案判决被撤销,但案件并未被撤销,当时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是”起诉欠款1377236.00元这数我知道,谁欠谁的我不知道”,原告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九、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原告与被告之间2004年10月份—12月份银行汇款帐单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发生了木皮买卖业务。
被告主张只是有账号及数额,证明不了到底是谁汇给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只体现了帐号,交易日期、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
证据十、赵始君在原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赵始君与原、被告之间均有业务往来,且单独结算,没有同车发货的情况,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发的51批次价值601.2380万元的货物。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书写的货单上明确写着有该证人的货物,被告收到证人货物之后已经给证人汇款,因此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程某某、鲁某某分别买其木皮,分别结算,不清楚是否有同车发货现象及程某某与鲁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通过该证言不能推断出被告收到原告51批次601.2380万元的货物。
证据十一、2010年12月21日检察机关给被告鲁某某作的讯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在2006年初三与原告兑帐后确认欠原告货款1285000.00元,兑帐后原告又给被告发了价值192376.00元的两次货。
证据十二、2010年12月6日被告鲁某某在公安机关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04年就已经开始了,2006年初三时原告与被告兑2005年全年帐目结果是被告欠原告1285000.00元。
证据十三、2010年12月20日检察机关对鲁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及2011年1月6日公安局对鲁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的起因是被告鲁某某用原告已用货款抵付完毕的25万元欠条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重复给付借款,同时证明被告鲁某某在两份笔录中都供述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与证据(11)证实的2005年欠原告货款1285000.00元相一致。
被告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相同,主张这起刑事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是错案并撤销,检察机关不应该介入经济案件当中。
笔录中陈述的在家对账与原告所说在公司对账是相互矛盾。
证据十四、2010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孙某某认可原告每次发货时都会用传真传份货单,货单上写有木皮品种、规格、总价以及配货司机联系电话、运费。
被告先卖货再根据鲁某某的电话给原告汇款,对帐方式是一年兑一次帐,原告发货用的都是”肖三”配货站。
被告主张当时是母亲在被羁押期间受到胁迫而作,公安机关不应该参与经济纠纷,现在案件被撤销,该笔录不应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四均形成于刑事案件中,现该刑事案件已被确认为违法立案,故该证据来源违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某、孙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九份证据,除照片外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上诉审时原告向中院提交的2006年1月30日所谓对账欠据一份、原告向阳明分局提交的申告材料一份、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本案是以原告伪造的证据先在侦察机关刑事立案,胁迫被告在讯问笔录中承认了不符合事实的内容,又将原告受胁迫形成的刑事证据拿到本案中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刑事案件的证据均没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和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主张一直都承认对账欠据中孙某某的姓名是自己代签的,申告材料和讯问笔录说明鲁某某被刑事诈骗罪立案是其将程某某已经偿还的25万元欠款又重新起诉才被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的。
被告的证明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2010年12月原告向公安局举报鲁某某诈骗,鲁某某被刑事立案。
证据二、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6日、7日和16日对鲁某某三份讯问笔录三份,证明鲁某某在看守所内对原告提出的欠货款问题予以否认。
原告对证据形式及证明主张均有异议,认为2010年12月6日中鲁某某先否认欠1285000.00元,后来又承认了欠款。
被告主张是在其儿子被威胁的情况下制作的笔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二审法院出示的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发货601万元,应该以其自认的情况为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刑事案件中,现该刑事案件已被确认为违法立案,故该证据来源违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货单复印件27页、运输协议28份。
证明原告收到的51批货传真件中只有28批货是孙某某门市接收的,而且其中的11批中还有赵始君、尹淑杰、国良、寇万会等四人的货物。
当时程某某在东莞有三个门市销售货物,鲁某某负责管理,一个门市是孙某某的,一个是原告妹夫的,一个是原告外甥的,三家共用一个传真机,传真件都发到孙某某门市。
原告对运输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据来源也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2)阳商初字第197号案件和(2012)牡商终字第140号案件的庭审中均陈述是司机拿着协议找到鲁某某和孙某某要运输费用,与这次举证才说是传真来的相互矛盾,主张运输协议中的程某某签字是伪造的。
对27份货单的质证意见是如果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51批次相吻合部分的内容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与上诉状中鲁某某承认在2005年收到原告601万元的货物相矛盾,应该以上诉状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28份运输协议未能提供原件、也未能充分证实原件线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核对27份货单包含在原告的证据一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汇款凭证35份。
证明无论发货与否,只要原告提出没有钱,被告就把钱打到原告银行卡或者帐户上,一共汇了49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发495万元的货。
原告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给其汇了495万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给原告汇款49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汇款单复印件七份。
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同车货物当中,有赵始军发给被告的货,被告已经给赵始军付款了。
原告主张被告与赵始军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鲁某某至今欠赵始军八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十赵始军的证言和原告证据一51份发货明细单中多次记载有赵始军的货物,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证据六、照片六张,证明双方存在情人关系。
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照片的内容是两人的户外合影,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七、2004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实原告为了感谢被告鲁某某给写了一个25万元的借条。
原告主张借条有单位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方装饰材料厂盖章,这就说明双方借款行为不是私下行为,体现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该份欠款在2006年初三对账时已经通过货款的方式抵给了鲁某某,鲁某某又以该份借条在阳明法院立案才导致刑事诈骗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曾给被告出具25万元欠据一份。
证据八、2010年10月8日被告鲁某某诉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控告鲁某某诈骗一案以及起诉本案的原因均是由于2010年10月8日鲁某某起诉程某某以后引发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同时认可该份证据是被告鲁某某涉嫌诈骗的起因。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0月8日鲁某某起诉程某某后,程某某控告鲁某某诈骗。
证据九、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阳明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撤销案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来源于该刑事案件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主张决定书中没有明确撤销该案的事由,因此鲁某某涉嫌诈骗案额相关证据应予使用。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现已撤销案件,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程某某系牡丹江市东方装饰材料厂业主,被告孙某某系广东省东莞市厚街东发木业经营部负责人,被告鲁某某与孙某某系母子关系。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5年-2006年期间原告程某某给被告孙某某、鲁某某发了金额为601万元的货物,被告鲁某某、孙成凯给原告汇款495万元,并代付运费
26783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鲁某某向本院起诉程某某欠款纠纷,2010年12月3日程某某向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举报鲁某某诈骗,鲁某某被羁押期间程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2014年11月1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对鲁某某作出牡公阳(刑)撤案字(2015)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5年8月3日作出牡阳公赔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鲁某某进行了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应偿还因买卖合同而拖欠的货款1377236.00元,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程某某对其主张的被告因买卖合同而拖欠1377236.00元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四来证明买卖关系和欠款的存在,但该组证据因来源不合法而未被采信,故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存在欠款
1377236.00元的事实。
其次,程某某还主张2006年正月初三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1285000.00元货款并形成了欠据,但是因孙某某拒绝签字故程某某代签了”孙某某”之名,对程某某的以上主张,二被告既否认有对账事实的存在,又提出欠据的落款日期2006年1月30日系正月初二与原告主张的正月初三对账相矛盾,孙某某对程某某的代签行为也不予追认。
经本院查实2006年1月30日系正月初二,程某某对对账日期的陈述存在矛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程某某代为签名的行为因孙某某的否定而不能对孙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
最后,2011年7月4日两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被告在该上诉状中陈述”2005年-2006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运发货物往来金额601万元”,该内容构成了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收到601万元的货物,扣除原告认可的收到被告汇款495万元及被告代付运费2678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7921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16.76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2094.76元,被告鲁某某负担117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否定该组证据体现的发货事实的客观存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发了51批货物的事实,其中部分货单明确标明为他人的货物,故不能直接证明该51批货物都是原告发给被告的。
证据二、2011年7月4日两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上诉状一份,证明二被告已自认2005年两被告收到原告601.2830万元的货物,而且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1批次货物的运费26783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断章取义,只是陈述了有利于自己的内容,被告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是自2002年至2006年间程某某与鲁某某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在此期间双方共同经营木皮销售,以及601万元中还有别人的货物,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和运费等事实,而且该二审民事判决已经被再审撤销了,所以这份二审上诉状也应撤销了。
本院认为,再审撤销了二审判决,但并不产生撤销上诉状的效力。
被告在该上诉状中陈述”2005年-2006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运发货物往来金额601万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收到601万元的货物。
证据三、2006年2月4日和16日发货明细单2份,证明在2006年初三兑完帐后,原告又分两次给被告发了价值192376.00元的货物。
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证明不了初三是否兑帐也证明不了初三之后是否又发货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名称均为《东发木业加工明细》,内容没有体现出发货给被告及被告已经接受,更没有体现对账的内容,故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
证据四、田雪梅、张玉宝在(2012)阳商初字第197号案件中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发了两批货,承运单位是牡丹江市海邦运输有限公司,具体承办人是田雪梅,运输司机是张玉宝。
该份证据与证据三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两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两被告已收到价值192376.00元货物。
被告主张原审证人出庭程序违法,此次庭审证人没有出庭,这两人虽然是货站的,但没有货物协议书或其他证据佐证发货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二证人在原审中依法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内容只证实了发货11包,但未能证实货物的内容和价值等。
证据五、2010年12月13日阳明公安分局给证人肖丕海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2010年3月1日牡丹江市海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2月—2006年2月原告通过证人公司给两被告经营的广州东莞原街木皮市场孙某某处商店发货53次,大约货物金额为620万元。
被告主张该组证据未经刑事法庭质证及认定,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现作为民事证据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刑事案件中,该刑事案件已被确认为违法立案,故该证据来源违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韩跃记和荣垂东在原一审中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两位证人在2006年正月初三原告单位办公室看到原告与被告鲁某某在兑帐,被告鲁某某欠原告120多万元货款,但既不打欠条也不签字。
程某某还向鲁某某索要一张程某某已用货款抵付完毕的25万元欠条,鲁某某说欠条撕了的上述事实。
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陈述2006年1月30日正月初三对账后形成了兑帐单,但2006年1月30日是初二,所以正月初二对账单与这两份看到正月初三对账的证人证言均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在原审中已经出庭质证,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
经查2006年1月30日系正月初二,两证人也只陈述看到程某某与鲁某某争吵,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三对账被告欠原告120多万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七、2010年11月4日井春杰律师和高至巍律师在牡丹江市铁岭派出所办公室给牡丹江市铁岭派出所民警赵文俊及金绍刚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一审法官依申请向赵文俊、金绍刚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07年9月份原告因向被告索要130多万元欠款曾与被告鲁某某在瓦场院内发生冲突。
被告认可报警事实存在,但主张起因是感情纠纷,不是因为欠款的事情。
本院认为,该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曾因经济纠纷发生了冲突。
证据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41号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第6页,证明在该庭审中两被告代理人已认可知道欠款1377236.00元这数,但不知道是谁欠谁。
通过被告代理人的上述认可可以证明欠款1377236.00元的事实。
被告主张这是已经被撤销的案件,被告当时的代理人并没有承认是被告所欠。
本院认为,该案判决被撤销,但案件并未被撤销,当时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是”起诉欠款1377236.00元这数我知道,谁欠谁的我不知道”,原告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九、从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原告与被告之间2004年10月份—12月份银行汇款帐单一份,证明2004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发生了木皮买卖业务。
被告主张只是有账号及数额,证明不了到底是谁汇给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只体现了帐号,交易日期、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
证据十、赵始君在原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赵始君与原、被告之间均有业务往来,且单独结算,没有同车发货的情况,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发的51批次价值601.2380万元的货物。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书写的货单上明确写着有该证人的货物,被告收到证人货物之后已经给证人汇款,因此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程某某、鲁某某分别买其木皮,分别结算,不清楚是否有同车发货现象及程某某与鲁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通过该证言不能推断出被告收到原告51批次601.2380万元的货物。
证据十一、2010年12月21日检察机关给被告鲁某某作的讯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在2006年初三与原告兑帐后确认欠原告货款1285000.00元,兑帐后原告又给被告发了价值192376.00元的两次货。
证据十二、2010年12月6日被告鲁某某在公安机关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04年就已经开始了,2006年初三时原告与被告兑2005年全年帐目结果是被告欠原告1285000.00元。
证据十三、2010年12月20日检察机关对鲁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及2011年1月6日公安局对鲁某某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立案侦查的起因是被告鲁某某用原告已用货款抵付完毕的25万元欠条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重复给付借款,同时证明被告鲁某某在两份笔录中都供述欠原告货款100余万元,与证据(11)证实的2005年欠原告货款1285000.00元相一致。
被告对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相同,主张这起刑事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认定是错案并撤销,检察机关不应该介入经济案件当中。
笔录中陈述的在家对账与原告所说在公司对账是相互矛盾。
证据十四、2010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孙某某认可原告每次发货时都会用传真传份货单,货单上写有木皮品种、规格、总价以及配货司机联系电话、运费。
被告先卖货再根据鲁某某的电话给原告汇款,对帐方式是一年兑一次帐,原告发货用的都是”肖三”配货站。
被告主张当时是母亲在被羁押期间受到胁迫而作,公安机关不应该参与经济纠纷,现在案件被撤销,该笔录不应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四均形成于刑事案件中,现该刑事案件已被确认为违法立案,故该证据来源违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某、孙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九份证据,除照片外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上诉审时原告向中院提交的2006年1月30日所谓对账欠据一份、原告向阳明分局提交的申告材料一份、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本案是以原告伪造的证据先在侦察机关刑事立案,胁迫被告在讯问笔录中承认了不符合事实的内容,又将原告受胁迫形成的刑事证据拿到本案中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刑事案件的证据均没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和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主张一直都承认对账欠据中孙某某的姓名是自己代签的,申告材料和讯问笔录说明鲁某某被刑事诈骗罪立案是其将程某某已经偿还的25万元欠款又重新起诉才被公安机关侦查立案的。
被告的证明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2010年12月原告向公安局举报鲁某某诈骗,鲁某某被刑事立案。
证据二、公安机关于2010年12月6日、7日和16日对鲁某某三份讯问笔录三份,证明鲁某某在看守所内对原告提出的欠货款问题予以否认。
原告对证据形式及证明主张均有异议,认为2010年12月6日中鲁某某先否认欠1285000.00元,后来又承认了欠款。
被告主张是在其儿子被威胁的情况下制作的笔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二审法院出示的上诉状中明确认可发货601万元,应该以其自认的情况为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于刑事案件中,现该刑事案件已被确认为违法立案,故该证据来源违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货单复印件27页、运输协议28份。
证明原告收到的51批货传真件中只有28批货是孙某某门市接收的,而且其中的11批中还有赵始君、尹淑杰、国良、寇万会等四人的货物。
当时程某某在东莞有三个门市销售货物,鲁某某负责管理,一个门市是孙某某的,一个是原告妹夫的,一个是原告外甥的,三家共用一个传真机,传真件都发到孙某某门市。
原告对运输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据来源也有异议,认为被告在(2012)阳商初字第197号案件和(2012)牡商终字第140号案件的庭审中均陈述是司机拿着协议找到鲁某某和孙某某要运输费用,与这次举证才说是传真来的相互矛盾,主张运输协议中的程某某签字是伪造的。
对27份货单的质证意见是如果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51批次相吻合部分的内容认可,但主张该证据与上诉状中鲁某某承认在2005年收到原告601万元的货物相矛盾,应该以上诉状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28份运输协议未能提供原件、也未能充分证实原件线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核对27份货单包含在原告的证据一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汇款凭证35份。
证明无论发货与否,只要原告提出没有钱,被告就把钱打到原告银行卡或者帐户上,一共汇了495万元,但原告并没有给被告发495万元的货。
原告没有异议,认可被告给其汇了495万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给原告汇款495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汇款单复印件七份。
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的同车货物当中,有赵始军发给被告的货,被告已经给赵始军付款了。
原告主张被告与赵始军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且鲁某某至今欠赵始军八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十赵始军的证言和原告证据一51份发货明细单中多次记载有赵始军的货物,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证据六、照片六张,证明双方存在情人关系。
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照片的内容是两人的户外合影,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证据七、2004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实原告为了感谢被告鲁某某给写了一个25万元的借条。
原告主张借条有单位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方装饰材料厂盖章,这就说明双方借款行为不是私下行为,体现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并且该份欠款在2006年初三对账时已经通过货款的方式抵给了鲁某某,鲁某某又以该份借条在阳明法院立案才导致刑事诈骗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曾给被告出具25万元欠据一份。
证据八、2010年10月8日被告鲁某某诉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证明原告控告鲁某某诈骗一案以及起诉本案的原因均是由于2010年10月8日鲁某某起诉程某某以后引发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同时认可该份证据是被告鲁某某涉嫌诈骗的起因。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0月8日鲁某某起诉程某某后,程某某控告鲁某某诈骗。
证据九、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证明阳明分局于2014年11月13日撤销案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来源于该刑事案件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主张决定书中没有明确撤销该案的事由,因此鲁某某涉嫌诈骗案额相关证据应予使用。
本院认为,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违法立案,现已撤销案件,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程某某系牡丹江市东方装饰材料厂业主,被告孙某某系广东省东莞市厚街东发木业经营部负责人,被告鲁某某与孙某某系母子关系。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5年-2006年期间原告程某某给被告孙某某、鲁某某发了金额为601万元的货物,被告鲁某某、孙成凯给原告汇款495万元,并代付运费
26783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鲁某某向本院起诉程某某欠款纠纷,2010年12月3日程某某向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举报鲁某某诈骗,鲁某某被羁押期间程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2014年11月1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对鲁某某作出牡公阳(刑)撤案字(2015)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2015年8月3日作出牡阳公赔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鲁某某进行了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应偿还因买卖合同而拖欠的货款1377236.00元,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程某某对其主张的被告因买卖合同而拖欠1377236.00元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
对此原告提交了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四来证明买卖关系和欠款的存在,但该组证据因来源不合法而未被采信,故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存在欠款
1377236.00元的事实。
其次,程某某还主张2006年正月初三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1285000.00元货款并形成了欠据,但是因孙某某拒绝签字故程某某代签了”孙某某”之名,对程某某的以上主张,二被告既否认有对账事实的存在,又提出欠据的落款日期2006年1月30日系正月初二与原告主张的正月初三对账相矛盾,孙某某对程某某的代签行为也不予追认。
经本院查实2006年1月30日系正月初二,程某某对对账日期的陈述存在矛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程某某代为签名的行为因孙某某的否定而不能对孙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
最后,2011年7月4日两被告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被告在该上诉状中陈述”2005年-2006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运发货物往来金额601万元”,该内容构成了自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收到601万元的货物,扣除原告认可的收到被告汇款495万元及被告代付运费2678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货款79217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16.76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2094.76元,被告鲁某某负担1172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晓丹
审判员:许春娟
审判员:柳兆斌
书记员: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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