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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陈云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庆,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朝阳,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阳新县兴国。
被告:陈云某(曾用名陈晚霞),女。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陈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家庆、方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陈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至偿还之日占用期间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阳新县步行街经验美特斯邦威服饰店急需进货周转资金,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陈云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理应及时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王某在其与被告陈云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云某对被告王某的以上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陈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陈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细刚

书记员:梁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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