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
张某某
原告程某某,住承德市。
被告张某某,住承德市。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80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0元,减半收取24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程某某借款,其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80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0元,减半收取243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白明玉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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