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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文超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文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华安工业公司105车间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文超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原告程文超外出申请中止审理(期间为6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超、被告王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程文超无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住院床费以实际合法票据支持合理部分,即30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支持,即1300元(13天*100元);误工费按2015年全省农林牧业人员年收入2855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确定为1586.40元【(13天+医嘱休息7天)*79.32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全省农林牧业人员日平均工资79.32元*12天,核定为951.84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碾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366.36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538.24元,以上款项共计6904.60元;
二、对原告程文超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泉 审 判 员  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晓维

书记员:刘芳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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