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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文彦与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刘某某、马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文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吉林省榆树市弓鹏镇长发村大长发屯*组,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吉林省榆树市弓鹏镇长发村大长发屯*组,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程文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马某某、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程文彦与刘某某、马振华、马某某、谢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马某某、谢某某为刘某某、马振华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率2.5%,借期2017年11月4日至2018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偿还借款。马某某辩称,对担保函上的签字属实,应偿还借款,但需等借款人回来后予以还款。谢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程文彦提供证据《借款合同》、收条、担保函,证明刘某某、马振华于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个月利率2.5%,借期3个月,本息合计107500元,马某某、谢某某系刘某某、马振华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刘某某、马振华不知去向,马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负有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函来源合法,落款处有马某某、谢某某签名,内容客观真实,且马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刘某某、马振华向程文彦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由马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程文彦与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和刘某某、马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在诉讼中原告程文彦申请撤回对刘某某、马振华的起诉,经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而产生的纠纷,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马某某、谢某某在刘某某、马振华向程文彦借款时,提供保证担保且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程文彦要求马某某、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刘某某、马振华的借款本息责任,本案案由应是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马某某、谢某某在刘某某、马振华向程文彦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均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程文彦可以依法要求马某某、谢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程文彦与刘某某、马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刘某某、马振华的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并以程文彦诉讼请求为限(借款本金100000元,3个月利息6000元)。综上所述,马某某、谢某某应当承担刘某某、马振华借款100000元、利息6000元的偿还责任。马某某主张需由借款人还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程文彦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程文彦负担5元,由马某某、谢某某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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