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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文彦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文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黑龙江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子荣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程文彦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文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67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承认这件事,对本金数额无异议,2017年10月27日交了5400元利息,交到海林翼龙贷公司,打了收条。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不知道当时如何协议的,只是当时是夫妻关系,需要签字,不清楚具体过程。后来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程文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5400元。
原告程文彦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18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程文彦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用款期限3个月,被告李某某、林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程文彦要求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已给付原告3个月利息,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利息应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36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程文彦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600元(从2017年12月18日按2%计算至2018年2月18日止),合计6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程文彦负担45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密成

书记员: 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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