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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志军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志军
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邢宇光
乔冰

原告程志军,男,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涉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刘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宇光,该支公司涉县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乔冰,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志军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王某某,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冀D7473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志军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程志军的损失,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外,误工费5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50元×46日)。原告程志军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其妻子赵双兰一人护理计算,因赵双兰在涉县涉城镇南关钢材市场经营建材五金,故应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水平确定为宜,即护理费2516.14元(19965÷365×46﹦2516.14);原告主张其内弟在院护理,护理费应按其月收入2500元一并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虽原告程志军为农业户口,但其系镇政府固定职工,又长期居住生活在县城,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26元(16263×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述清乘车人数、时间、次数,故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的确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酌定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志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101.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程志军负担18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冀D74733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志军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程志军的损失,被告阳某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医疗费和鉴定费以外,误工费57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50元×46日)。原告程志军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应按其妻子赵双兰一人护理计算,因赵双兰在涉县涉城镇南关钢材市场经营建材五金,故应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水平确定为宜,即护理费2516.14元(19965÷365×46﹦2516.14);原告主张其内弟在院护理,护理费应按其月收入2500元一并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虽原告程志军为农业户口,但其系镇政府固定职工,又长期居住生活在县城,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2526元(16263×2);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述清乘车人数、时间、次数,故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的确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酌定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志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101.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原告程志军负担18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素芳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赵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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