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志军
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陈某某
侯某某、陈某某
夏国成(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孟令广
原告:程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金利达钢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侯某某、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国成,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组织机构代码75402493-0。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志军与被告侯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翟静,被告侯某某及被告侯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国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军诉称,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侯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冀BXXXX号微型轿车沿唐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庄双联超市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程志军驾驶的冀B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18天。
2015年3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10月13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两个月。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2324.96元,2、伤残赔偿金:48282元,3、伤残鉴定费:2600元,4、误工费:18860元,5、护理费:6900元,6、伙食补助费:900元,7、交通费:1976.4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28元,11、购买药品:542.7元,共计117814.06元。
被告侯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陈某某作为冀BX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侯某某、陈某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均有赔偿的义务,又侯某某在保险公司为冀BXXXX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若无其它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不予赔偿。
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与住院、出院、诊断不符,我司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依据国务院卫生诊疗指导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与商业及交强险条款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治疗的费用基础上,按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剔除。
误工费、护理费应剔除不合理项。
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鉴定和中院的审理惯例,九至十级可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及过错程度,双方与此次事故责任的因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其它诉请的合法性、合理性质证时审查。
被告侯某某、陈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愿意在责任认定的比例内赔偿,没有证据或没有原件的不予赔偿。
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裁判时予以扣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3月8日18时许,侯某某驾驶冀BXXXX号微型轿车沿唐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庄双联超市向北转弯时,与程志军驾驶未年检的冀B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程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2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志军在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22180.96元,门诊费144元,合计22324.96元。
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碾挫伤,左足第二、三、四、五跖骨远端骨折等。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淑文护理。
2015年10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程志军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
原告程志军系农民。
2013年12月1日,原告程志军与张义文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滦县新城阳光花苑18楼3门102室住房一套。
2015年10月30日,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朝阳里街道居民委员会、滦县滦州镇新城派出所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出具了证明,证明程志军系该小区居民,于2014年1月今长期在此居住。
原告的被扶养人父亲程全,1942年出生,农民,母亲黄玉珍,1940年出生,二人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被告侯某某及原告程志军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
被告侯某某、陈某某为冀BXXXX号微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权人,侯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某某、陈某某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7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20年为48282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及护理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五个月为13352.08元;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580.3元;对原告诉请交通费1976.4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程全73周岁,3人扶养为1924.53元,母亲黄玉珍75周岁,3人扶养为1374.67元,合计为3299.2元;对原告程志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00358.54元。
对原告诉请购买药品542.7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且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治疗的费用基础上,按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剔除。
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鉴定和中院的审理惯例,九至十级可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志军医疗费22324.96元中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1580.3元、误工费1335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9713.58元。
二、被告侯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程志军医疗费22324.96元中的12324.96、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644.96元的70%为14451.47元。
(包括被告侯某某、陈某某垫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程志军担负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313.5元,被告侯某某、陈某某担负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志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
被告侯某某及原告程志军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
被告侯某某、陈某某为冀BXXXX号微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权人,侯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某某、陈某某赔偿。
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3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72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20年为48282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及护理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五个月为13352.08元;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580.3元;对原告诉请交通费1976.4元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程全73周岁,3人扶养为1924.53元,母亲黄玉珍75周岁,3人扶养为1374.67元,合计为3299.2元;对原告程志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00358.54元。
对原告诉请购买药品542.7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的票据,且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在扣除与此次事故无关治疗的费用基础上,按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剔除。
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鉴定和中院的审理惯例,九至十级可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志军医疗费22324.96元中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护理费1580.3元、误工费1335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9.2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9713.58元。
二、被告侯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程志军医疗费22324.96元中的12324.96、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0644.96元的70%为14451.47元。
(包括被告侯某某、陈某某垫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程志军担负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313.5元,被告侯某某、陈某某担负64元。
审判长:王烨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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