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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平诉被告张某某、国宝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国宝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程平诉被告张某某、国宝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张某某、国宝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平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国宝地向程平、陈维娜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3分,并约定了违约金,还款日期2015年10月6日前。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2018年10月1日,陈维娜将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陈平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155800元,并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和国宝地借的,后来我使用了一段时间给了国宝地了,这笔钱不应当由我偿还,借款后三年原告始终没有找过我,还了多少我也不知道。
被告国宝地辩称,我们是2013年借的钱,张某某用了一段时间后给了我用,2015年我们又给原告打的条。我承认欠原告7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国宝地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程平及陈维娜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6日。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国宝地于2015年9月7日收到该笔款项,并出具收据。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7年2月27日原告程平及陈维娜与被告国宝地、张立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国宝地、张立军欠款本金155800元及利息18696元(计算至2017年2月6日),自2017年2月起,每月26日前偿还本金20000元,共还6个月,计120000元,如不按约还款,则国宝地、张立军需偿还本金155800元、利息18696元及2017年2月6日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按期偿还,原张某某、国宝地借款合同作废。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国宝地分三次偿还程平、陈维娜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8年10月1日,陈维娜出具债权转让声明一份,自愿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程平所有。原告程平于210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偿还借款1558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债权转让声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程平、陈维娜与被告张某某、国宝地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国宝地向程平、陈维娜借款1558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收据、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陈维娜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程平,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国宝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50000元,原告主张是还的利息,被告主张是还的本金,为显示公平,本院按被告还本息各半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张某某辩解的款应由国宝地偿还、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宝地、张某某连带偿还原告程平借款本金130800元及利息72632元(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以本金130800元,月息2分计算利息,扣除25000元,再加上12464元(18696元×23);以后按本金130800元,利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合计2034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6元,由被告国宝地、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建生

书记员: 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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