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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平与被告贺海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雄州路世纪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海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雄州路南段东侧滨河新区*******号房,身份证号1324341969********。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雄州路东侧滨河新区*******号房,身份证号2321031980********。

原告程平与被告贺海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平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海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平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程平、胡广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如借款人不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每日500元,如借款人不按约定给付本金,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为保证被告履约,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被告将雄县雄州路南段东侧滨河新区H2-1101号房出售给原告,但此房产买卖行为是借款担保,实为民间借贷行为,胡广清已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程平,由程平全部享有对贺海强、李某某的债权200000元及利息等所有权益。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贺海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胡广清与被告签订了购买协议及购买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以20万元购买被告滨河新区H2-1101号房产。2015年12月17日,程平、胡广清与被告贺海强、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贺海强、李某某向程平、胡广清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每月8000元,借款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按月息5%计算利息。2017年12月1日,原告程平与胡广清签订债权转让声明一份,胡广清自愿将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权全部转让给程平,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二被告只给付了2016年7月16日前利息,借款本金及顺延利息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购买协议及购买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声明各一份及本院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广清与被告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购买协议及购买补充协议名为买房,实为民间借贷。原告程平、胡广清与被告贺海强、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贺海强、李某某向原告、胡广清借款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胡广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全部享有权利。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贺海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海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计付至付清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卫东
审判员  翟文志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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