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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平与被告孙某、赵某某、朱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人,系孙某妻子。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系朱某某丈夫。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人,系张某某妻子。

原告程平与被告孙某、赵某某、朱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赵某某、朱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孙某、赵某某向原告程平和唐铁宝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利息按月息3%计算,每月3000元,如甲方不按时归还本金,按月息6%计算利息,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2万元。被告朱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孙某、赵某某偿还本金5万元,2016年4月26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担保人张某某还息2000元。本金5万元及其他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2月1日唐铁宝将此笔债权转让给程平。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孙某、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赵某某、借原告10万元款,被告朱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赵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保证期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孙某、赵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赵某某、朱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赵某某偿还原告程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4月27日算至2017年5月27日,扣除已还2000元,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两项合计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两次合计1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三强 审判员  田志强 审判员  李彩华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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