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平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某
原告程平。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程平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平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息2分,还款期为2013年4月7日,担保人刘某某,担保期限至2015年4月8日。现自2013年6月7日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5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还清日止),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向原告程平借款150000元,现已逾期应予偿还。协议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予给付。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刘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程平借款150000元,利息69500元(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利息顺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向原告程平借款150000元,现已逾期应予偿还。协议约定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应予给付。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刘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程平借款150000元,利息69500元(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以后利息顺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小良
书记员:冯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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