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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国强与被告谭淑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程国强
谭淑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武晓燕

原告程国强,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谭淑艳,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
负责人王守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晓燕,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处职员。
原告程国强与被告谭淑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程国强,被告谭淑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强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35分许,在北票市长皋乡白相屯村路段处,卢国春驾驶被告谭淑艳所有的辽N17D2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程国强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国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国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国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国强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骨外三科)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骨折,胆囊炎,胆囊结石”。
原告程国强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6日自北票市中心医院骨外三科转至普外一科治疗其“急性化脓性胆管炎,胆总管结石伴急性胆囊炎”。
原告程国强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自北票市中心医院普外一科转至骨外三科继续治疗其外伤5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手第3、4掌骨骨折术后,左手小指近节骨折术后,胆囊切除术后”。
原告程国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谭淑艳所有的辽N17D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合计80,000余元,原告仅主张其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6日两次住院的相关损失,第二次住院期间治疗胆囊炎的相关损失不予主张,若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
被告谭淑艳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辽N17D2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程国强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谭淑艳陈述的车辆及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750元。
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7,000元给付。
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程国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因被告谭淑艳所有的辽N17D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程国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卢国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程国强及其母亲均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
原告程国强住院期间均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
原告程国强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400元。
关于原告程国强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程国强系农业户籍,且其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仍以务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程国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国强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伤情,其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出院后医嘱休息日届满之日。
关于原告程国强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定损750元,原告程国强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程国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认可7,000元,原告程国强表示同意该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谭淑艳为原告程国强垫付费用20,000元,待原告程国强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强车辆损失7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元,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5,85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9,16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强医疗费7,863元,伙食补助费549元,后续治疗费2,100元,合计10,5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被告谭淑艳为原告程国强垫付费用20,000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程国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谭淑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程国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
因被告谭淑艳所有的辽N17D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程国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卢国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程国强及其母亲均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801元计算。
原告程国强住院期间均医嘱二级护理,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
原告程国强诊疗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400元。
关于原告程国强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程国强系农业户籍,且其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仍以务农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程国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程国强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191元计算,结合在案证据及原告伤情,其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出院后医嘱休息日届满之日。
关于原告程国强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定损750元,原告程国强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程国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认可7,000元,原告程国强表示同意该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谭淑艳为原告程国强垫付费用20,000元,待原告程国强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强车辆损失75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元,误工费5,120元,护理费5,85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9,165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强医疗费7,863元,伙食补助费549元,后续治疗费2,100元,合计10,5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被告谭淑艳为原告程国强垫付费用20,000元,执行时该款项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程国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谭淑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段锦秀

书记员:张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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