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可以。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
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
法定代表人:张安柱,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柳盛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程可以诉被告范某某、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可以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范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马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程可以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程可以要求被告范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系鄂A×××××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先行对原告程可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668元,依照两便原则及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原告程可以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0,254.42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8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9,081元(33,148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4,949.42元,扣减范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668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支付10,000元,原告程可以实际应当获得赔偿224,281.42元。被告人保财险武汉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153,423元【100,254.42元-10,000元)×90%+4,000元+2,280元+149,112元+4,722元+9,081元+1,000元+12,000元-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可以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可以153,423元。
综上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给付内容,由于被告范某某已支付医疗费50,66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履行支付义务时,支付原告程可以224,281.42元,支付被告范某某39,142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程可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98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此款原告程可以已垫付,由被告范某某直接返还原告程可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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