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呈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华洋与被告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9日“定亲”,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被告返回原告2000元,被告实际收礼金80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整容费30000元,一部3000元手机。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被告返回原告10000元,被告实际收取彩礼金70000元,原告给被告金首饰七件及部分衣服(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两对、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原、被告于2015年2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礼金操办婚礼费用。原告接被告到家中时,原告亲属赠与被告55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程华洋与被告邓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金78000元及金首饰七件的事实。因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金银手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而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付女方的礼品,如烟、酒、肉、衣物、少量现金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亲属给付礼金5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帮助被告进行面部整容,治疗花费30000元,该笔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赠与关系,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返还整容费用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程华洋礼金78000元及首饰七件(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两对、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
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程华洋负担1705元,被告邓某负担2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黎清 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 人民陪审员 许秀萍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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