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苏C某某号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程某某在本市复兴北路家禽馆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程某某受伤,当日入住徐州市第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至2010年1月7日出院,住院172天。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苏C某某号机动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0年7月5日,原告程某某曾因本次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某赔付医疗费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6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590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088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4月18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三某某医院,2011年5月8日出院,住院20天。在上次诉讼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机被告王某赔偿了医疗费限额1万元,残疾金项下赔偿了15992.32元。
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8周,营养期限为14周。现原告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0)鼓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截止至2012年5月19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十二张计15802.01元、2012年5月19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五张计535.48元、徐州市肿瘤医院病案材料七张、徐州市第三某某医院病案材料三张、会诊诊断报告书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张、徐州市肿瘤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张、原告的户口簿一份、赔款计算书和银行帐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苏C某某号车驾驶员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当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
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诉请数额认定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过与病历的核对,本院确认为15454.2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经计算为360元(18元/天*20天)。
关于营养费,其中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4周计98天,在(2010)鼓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172天,超出了鉴定意见的98天,但考虑到本案原告系年逾八旬的老年人,伤情恢复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经计算为400元(20元/天*20天)。
关于护理费,其中护理期限经鉴定为28周计196天,在(2010)鼓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179天,某某保险公司又另行向被告王某理赔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72天的护理费,以上两项合计351天,已经超出了鉴定意见的196天,但考虑到本案原告系年逾八旬的老年人以及伤情,本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每天50元计算,经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
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自行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费用28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但原告提供了发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医鉴定时打车的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却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某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助行器)280元,合计2098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15454.29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6214.29元;
三、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5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原告预交7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预交800元),合计1845元,由原告承担14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900元,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800元,被告王某承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员 韩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