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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杜美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美丽
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杜美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杜美丽及委托代理人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位于房屋大门附近,排除人为纵火、自燃等原因;不排除电线短路、电器故障等原因。此鉴定所鉴定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不明,在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中虽然有火光和爆炸物品致衣服被冲击的影像,但并没有引起火势蔓延,只能够证明被告在租赁期内,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中,双方均未约定此房屋的水电维护义务,对房屋的水电维护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程某某没有尽到维护水电正常使用的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说明是由于被告使用租赁物不当,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他相连设备的损失,故被告不应当全额承担因租赁房屋期间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了均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本院确认以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杜美丽承担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43706.04+2200+3125)÷2+97+431=25043.52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由被告杜美丽汇入通城县法院执行款账户内。(本院执行款专户名称: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通城银山支行;账号:571667545603)
如果未按本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卫东 审判员  褚毅君 审判员  程杨仲

书记员:李林春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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