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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存诉被告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程某存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郭占山
鲁青山
鲁月萍

原告程某存,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郭占山,住隆化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鲁青山,住隆化县。
被告鲁月萍,住隆化县。
原告程某存与被告鲁某某、郭占山、鲁月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某存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某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鲁某某及其与郭占山的委托代理人鲁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月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俊清生前经营砖厂购买原告外燃煤,尚欠原告程某存煤款31869.5元,系郭俊清与被告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鲁某某对欠款31869.5元亦无异议。被告鲁某某作为郭俊清的妻子,有义务对该笔欠款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占山虽然是郭俊清的法定继承人,但未继承郭俊清的遗产,且郭俊清生前与郭占山是单独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占山偿还此笔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月萍只是砖厂的管理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鲁月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月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给付原告程某存煤款318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占山、鲁月萍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俊清生前经营砖厂购买原告外燃煤,尚欠原告程某存煤款31869.5元,系郭俊清与被告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鲁某某对欠款31869.5元亦无异议。被告鲁某某作为郭俊清的妻子,有义务对该笔欠款进行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鲁某某偿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占山虽然是郭俊清的法定继承人,但未继承郭俊清的遗产,且郭俊清生前与郭占山是单独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占山偿还此笔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月萍只是砖厂的管理人员,且没有证据证明鲁月萍应对该笔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月萍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某给付原告程某存煤款3186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占山、鲁月萍不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文

书记员:董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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