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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非与被告许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非与被告许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非、被告许某某诉讼代理人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就餐卡款15,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铜锣湾酒店期间,原告在该酒店办理了就餐卡两张,经多次就餐后剩余15,396.00元。后来该酒店装修关闭,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款或转到被告经营的其他酒店就餐,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
被告许某某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两张就餐卡,由于经营不善,被告许某某经营的餐饮企业倒闭,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偿还15,396.00元,但现在无给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秦非于2013年左右在被告许某某经营的铜锣湾港式餐厅办理了就餐卡两张,号码分别为NO.010162、NO.020018。多次就餐后两张就餐卡剩余15,396.00元。铜锣湾港式餐厅现已关停,被告许某某至今未偿还15,39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秦非与被告许某某的餐饮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欠款事实与数额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应该偿还欠款,原告秦非返还就餐卡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非就餐卡款15,3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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