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与被告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温某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胡越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男,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与被告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邓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借款用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兴隆里二段3-3-2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65.58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3667‰,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实行按月计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的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率浮动的比例执行计算利率。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28年3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方式:本合同采用抵押方式的担保,具体约定由本合同中相应担保条款确定。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款(一次性还本付息除外)共18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也随之调整。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秦某某市海港区兴隆里二段3-3-2号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条款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9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温某(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DKHT07012013001888)(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质)押物名称为房产,所有权/使用权证号为000036169,价值/评估价值为419712元,抵(质)押价值为28万元。另,抵押合同还对还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登记、保险、浮动抵押、抵押权的实现甲乙双方的承诺、违约、生效、变更和解除等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28万元的贷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68222.70元,利息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兴隆里二段3-3-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与被告温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温某偿还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贷款本金268222.70元(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温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有权对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兴隆里二段3-3-2号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河北利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兴隆里二段3-3-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与被告温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温某偿还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贷款本金268222.70元(截止至2014年2月21日,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温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有权对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兴隆里二段3-3-2号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楠

书记员:赵秦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