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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负责人王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邓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秦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贷款人)与刘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建树里某号住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7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率浮动的比例执行计算利率。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存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以自有的秦某某市海港区建树里某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全部贷款,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累计逾期20次还款,共欠借款本金289467.67元、利息26390.43元。
另查,2012年5月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秦某某监管分局批准,秦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更名为原告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9467.67元及利息26390.43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建树里某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借款本金289467.6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为26390.43元,之后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有权对其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建树里某号的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秦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贷款人)与刘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整,借款用途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建树里某号住房,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7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并按原合同签订的利率浮动的比例执行计算利率。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30年7月6日止。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存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以自有的秦某某市海港区建树里某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2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了全部贷款,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人累计逾期20次还款,共欠借款本金289467.67元、利息26390.43元。
另查,2012年5月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秦某某监管分局批准,秦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更名为原告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9467.67元及利息26390.43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其设定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建树里某号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借款本金289467.67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为26390.43元,之后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刘某某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有权对其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建树里某号的房屋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03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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