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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鑫瑞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黎奥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焦利平、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鑫瑞担保有限公司
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昌黎奥某食品有限公司
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焦利平
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某鑫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思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奥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泥井镇。
法定代表人焦利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利平,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昌黎县。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
法定代表人焦利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鑫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担保公司)与被告昌黎奥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公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瑞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品懿,被告奥某食品公司、焦利平、泽众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奥某食品公司和被告焦利平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被告奥某食品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重型厢式货车(冀CC2316)、羊屠宰流水线、脱酸设备、冷库设备及其他所有设备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泽众公交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
》,承诺无条件以其公司所有财产(包括房产和汽车)保证奥某食品公司和焦利平到期偿还借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奥某食品公司和被告焦利平履行了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
但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却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万元整及利息9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方替被告方还款500万元事实存在,有如下几个问题:原告方与被告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利息被告方已经支付,按照口头约定是月百分之六,年息是百分之七十二,超出了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无效;第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单位所有的抵押担保都是无效的;第三,如果按合同无效的观点,被告方就损失赔偿问题仅应该赔偿一倍银行贷款利率,并不能按四倍赔偿;第四,原告方为被告方偿还贷款之前,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原告方当时扣押了百分之二十的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没有给被告奥某食品公司和被告焦利平,这100万元现在原告账上,实际借款本金为400万元。
如果双方调解,被告方也愿意按银行四倍利息,按400万本金支付,我方实际支付30万元利息,该笔利息应冲抵相应欠付原告利息。
被告焦利平同被告奥某食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泽众公交公司同被告奥某食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焦利平以秦某某冀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斗冷冻公司)名义向秦某某市商业银行昌黎支行贷款500万元;证据二: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原告与秦某某商业银行昌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冀斗冷冻公司借款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焦利平和奥某食品公司,保证人是泽众公交公司,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证据四:2013年10月25日焦利平和奥某食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万元人民币;证据五:2013年10月25日焦利平和奥某食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50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证据六:2013年10月25日泽众公交公司和焦利平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
一份,证明泽众公交公司为奥某食品公司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七:四份单据,其中两份单据是秦某某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马立秋账户打款给焦利平个人5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焦利平打给冀斗冷冻公司5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秦某某银行进账单,证明冀斗冷冻公司收到焦利平个人打款5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秦某某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冀斗冷冻公司偿还秦某某银行500万元;证据八:2013年10月28日秦某某银行活期非支票转出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秦某某银行退回保证金50万元。
被告奥某食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认可。
被告焦利平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认可。
被告泽众公交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全部认可。
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被告泽众公交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焦利平以冀斗冷冻公司名义与秦某某市商业银行昌黎支行签订5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当日,原告鑫瑞担保公司作为其担保人与秦某某市商业银行昌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冀斗冷冻公司借款500万元担保。
签订上述合同后,秦某某市商业银行昌黎支行要求对其发放的每笔贷款应收贷款总额的10%作为银行的贷款保证金,同时原告鑫瑞担保公司也要求收取其所担保总金额的10%作为担保保证金,冀斗冷冻公司当日向原告鑫瑞担保公司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秦某某商业银行昌黎支行直接从原告鑫瑞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除5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剩余50万元由原告鑫瑞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收取。
随后,秦某某商业银行昌黎支行向冀斗冷冻公司放款500万元。
2013年10月25日贷款到期,以冀斗冷冻公司名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告焦利平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于是原告鑫瑞担保公司作为出借方与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作为借款方及被告泽众公交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借款方需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方支付利息,签订合同时,借款方已收到此笔借款;借款方承诺按约定时间还款,逾期不还,借款方除按约定的利息额支付利息外,还需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方同意用本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
:昌国用(2013)第247号
,地号
:00503GB00006)、《房屋所有权证》(编号
为:泥井镇字第100034258号
、100034227号
、100034256号
、100034257号
、100034261号
、100034259号
)、重型厢式货车冀CC2316,(发动机号
码:87229037)、羊屠宰流水线、脱酸设备、冷库及设备做连带担保,直至还清借款及费用和利息为止,借款方保证该房产无设定任何他项权,无任何法律瑕疵,不会造成任何风险,否则由借款方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保证人同意用泽众公交公司的所有财产和焦利平个人的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直至还清该笔借款。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条款。
该合同有原告鑫瑞担保公司作为出借方与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作为借款方及被告泽众公交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泽众公交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

签订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鑫瑞担保公司通过马立秋个人账户向被告焦利平个人账户打款500万元。
随后,被告焦利平将这500万元转入冀斗冷冻公司的账户,并由冀斗冷冻公司将500万元归还秦某某市商业银行昌黎支行。
秦某某市商业银行昌黎支行在收回该笔500万元的贷款本金的同时,将收取的冀斗冷冻公司5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返还至原告鑫瑞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
至此冀斗冷冻公司向原告鑫瑞担保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于2013年10月25日已在原告鑫瑞担保公司的账户上。
这保证金100万元冲抵该借款500万元中的100万元,实为2013年10月25日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向原告鑫瑞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
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这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未返还原告。
庭审中,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被告泽众公交公司称其已通过马立秋个人账户向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6分计算支付了利息30万元。
对此原告认为这30万元是马立秋个人向被告焦利平出借借款300多万元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且该笔300多万元的借款,由马立秋个人起诉被告焦利平已在本院东港法庭审理中。
经本庭询问被告,被告认可有笔300多万元的借款,马立秋个人起诉被告焦利平在本院东港法庭审理中。
本院认为,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被告泽众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方已经按照口头约定月百分之六,年息是百分之七十二支付了利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此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鑫瑞担保公司与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及被告泽众公交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作为出借方已向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实际履行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义务,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未返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称其已经按照口头约定是月百分之六,年息是百分之七十二支付原告30万元利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支付的30万元利息是支付马立秋个人借款300多万元的利息还是本案借款400万元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主张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返还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泽众公交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泽众公交公司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黎奥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焦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鑫瑞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58100元。
原告承担14525元(已交纳),被告承担4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被告泽众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方已经按照口头约定月百分之六,年息是百分之七十二支付了利息,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此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鑫瑞担保公司与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及被告泽众公交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原告作为出借方已向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实际履行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义务,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未返还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称其已经按照口头约定是月百分之六,年息是百分之七十二支付原告30万元利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其支付的30万元利息是支付马立秋个人借款300多万元的利息还是本案借款400万元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故原告主张被告奥某食品公司、被告焦利平返还本金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泽众公交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泽众公交公司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黎奥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焦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鑫瑞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58100元。
原告承担14525元(已交纳),被告承担43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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