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董新(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中天筑巢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某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男,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筑巢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丽萍,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秦某某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筑巢钢结构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某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荣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凤蕊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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