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瑞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康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原告秦某某瑞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秦某某瑞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出资购买铁粉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包销朝阳市隆鑫重型机械冶金粉末有限公司(承租人徐某某)所生产的铁粉,质量标准:铁粉品位为60%,水份低于10%。2009年2月14日被告作为收款人为原告出具收条两张,其中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购买铁粉预付款20万元,另一张收条载明将收到原告购买铁粉预付款20万元。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终止2009年签订的协议,被告承诺2011年12月30日签一次性还原告30万元投资款,并于2012年6月30日签再还原告10万元补偿款。因被告未按上述还款协议书履行,2013年9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2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3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和2015年12月30日前各偿还1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上述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需在偿还上述40万元的基础上再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违约金。被告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购买铁粉货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99年2月12日签订的出资铁粉购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30万元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原告提供铁粉,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返还原告的货款并支付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买铁粉货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瑞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佳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代理审判员 张永伟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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